第一条 为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依法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提供的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并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具体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指导和实施法律援助活动。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社会法律服务组织应当依法进行法律援助活动,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